辨认笔录要符合以下条件才能作为定案根据:1、由侦查人员主持;2、辨认前不让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3、个别进行辨认活动;4、辨认对象与其他类似对象混杂或数量符合规定;5、不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指认嫌疑;6、符合规定且真实可信。
法律分析
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2、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3、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4、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5、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6、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拓展延伸
刑事案件中排除的无效辨认笔录
在刑事案件中,有一些辨认笔录是被排除在定案根据之外的。这些无效的辨认笔录可能因为各种原因而被认定为不可靠或不可信。例如,如果辨认过程中存在任何形式的欺骗、威胁、强迫或不当引导,那么相关的辨认笔录将被视为无效。此外,如果辨认过程中的条件不符合合理性标准,比如光线不足、距离过远或者目击者状态不佳,也会导致辨认笔录的无效。此外,如果辨认笔录存在与其他证据相矛盾的情况,或者证明其真实性和可靠性的其他证据被排除,也会对其有效性产生质疑。因此,在刑事案件中,排除这些无效的辨认笔录是确保定案根据的准确性和公正性的重要步骤。
结语
根据以上规定,无效的辨认笔录将不被视为定案的根据。这些无效的辨认笔录可能存在欺骗、威胁、强迫或不当引导等问题,或者辨认过程中的条件不符合合理性标准。此外,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或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和可靠性的情况也会使辨认笔录无效。因此,在刑事案件中,排除这些无效的辨认笔录对确保定案根据的准确性和公正性至关重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机关、人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二章 侦查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一百三十三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四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五十 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根据情况进行核实,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对辩护律师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有关证据应当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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